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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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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复审程序
1.法律依据
依照专利法第四十三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九条至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章

2.形式审查
2.1形式审查的内容
对专利局驳回决定不服的申请人,或者对专利局撤销或者维持专利权的决定不服的
专利权人或者撤销专利权请求人(以下称撤销请求人)可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递交复审
请求书。
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复审请求书后,应当首先对其进行形式审查。形式审查的内容
如下:(法43)
(1)提出复审请求的期限是否符合专利法第四十三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七条有关请
求延长期限的规定;(细则7)
(2)对专利局驳回申请的决定不服的复审请求人是否为被驳回申请的申请人;
(3)对专利局撤销或者维持专利权的决定不服的复审请求人是否为被撤销或者维
持专利权的专利权人或者撤销请求人;
(4)复审请求书的格式和内容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九条规定;
(5)复审请求是否符合专利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对专利局所作决定不服的
,对专利局作出的其它决定或者通知不服请求复审的,不予受理;
(6)复审请求人是否按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和第八十五条
规定缴纳复审费;
(7)复审请求人委托专利代理机构请求复审的,是否提交了委托书和写明了委托
权限。(细则16.2)
上述第(2)项和第(3)项中所称的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如果属于共同申请人
或者共同专利权人,应当是全体申请人或者专利人。
2.2形式审查的处理
复审请求经形式审查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发
出"复审请求受理通知书",通知复审请求人。
复审请求经形式审查不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需要补正的,专利复审委
员会应当发出"补正通知书",要求复审请求人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两个月内补正或者陈
述意见;期满未补正或者未陈述意见的,其复审请求被视为未提出,经补正或者陈述意
见仍不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的,不予受理。(细则60)
复审请求被视为未提出或者不予受理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发出"复审请求视为
未提出通知书"或者"复审请求不予受理通知书",通知复审请求人。
3.前置审查
依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一条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将经形式审查合格的对
专利局驳回申请决定不服的复审请求书(包括附具的证明文件和修改后的申请文件)连
同原申请案卷一并送交作出驳回申请决定的原申请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该审查部门
应当提出由该部门有关室产任审核的"前置审查意见书"。除特殊情况外,前置审查应
当在自收到案卷后两个月内完成。
对专利局撤销或者维持专利权决定不服而请求复审的案件,不转交原审查部门进行
前置审查,由专利复审委员会组成合议组直接进行审理。(法43)
前置审查意见分为下列三种类型:
(1)复审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成立同意撤销原驳回申请的决定;
(2)复审请求人提交的申请之文件修改文本克服了原申请中存在的缺陷,同意在
修改文本的基础上撤销原驳回申请的决定;
(3)复审请求人陈述的意见和提交的申请文件修改文本都不足以使原驳回申请的
决定被撤销,因而坚持原驳回申请的决定。
对于前置审查意见,原审查部门应当特别注意下列各项:
(1)原审查部门应当明确说明其前置;所述理由和原驳回申请决定的理由相同的
,可以简要说明,不必重复。
(2)原审查部门认为复审请求人得交的对被驳回的专利申请的修改不符合实施细
则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超出了原驳回申请决定所涉及的部分的,应当在前置审查意
见书中说明。
(3)原审查部门提出的意见属于上述第(1)项或者第(2)项两种类型的,专
利复审委员会不再进行复审,应当据此作出复审决定,通知复审请求人,并且由原审查
部门继续进行审批程序。
(4)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中对于原始申请文件未作修改和复审请求不得提
新的驳回理由。
4.驳回申请的复审
4.1审理原则
驳回申请的复审程序是专利审批程序中的一部分,所以在审查程序中所遵循的原则
在复审程序中仍然适用。合议组在复审程序中除总则规定和原则外还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4.1.1程序经济原则
程序的进行应当避免重复并尽可能地迅速、节省时间和费用。
4.1.2避免审级损失原则
在先审级未处理的事项通常不能由在后审级超前审理,以避免对当事人的审级损失

4.2复审通知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议组应当发出"复审通知书",通知复审请求人:
(1)复审决定将维持驳回决定;
(2)复审决定将撤销原驳回决定,但需要复审请求人修改申请文件;
(3)需要复审请求人进一步提供证据或者对有关部题予以阐明;
(4)需要引入新的对比文件。
4.3口头审理
驳回申请的复审程序,通常以书面方式进行,必要时可以进行口头审理(参见本部
分第四章的规定)。
5.撤销或者维持专利权的复审
5.1审理原则
撤销或者维持专利权的复审程序或者无效程序为双方当事人参加和程序,除总则规
定的原则外还应当遵循:
当事人处置原则;参照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按照自已的意愿,处分自
已的下列权利:
(1)通过撤回复审请求或者无效宣告请求,终止其程序;
(2)请求确定审理的范围;
(3)无效宣告程序开始后和对方自行和解;
(4)专利权人主动提出缩小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则审理仅在限定的权得要求范围
内进行;
(5)无效宣告程序审结前,经专利复审委员会合议组同意,可以变更请求理由。
5.2复审请求的理由
对于授予专利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复审请求的理由仅涉及专利法第二十条的规定。
对于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复审请求的理由仅涉及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5.3复审通知书
在撤销或者维持专利权的复审程序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议组应当发出"复审
通知书"通知当事人:
(1)当事人要求改变有争议的专利保护范围的;
(2)当事人提供的事实或者证据不清楚或者有疑问的;
(3)专利权人对其权利要求书主动提出修改,但修改不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
有关规定的。
5.4口头审理
撤销或者维持专利权的复审程序为双方当事人参加的程序,可以举行口头审理(参
见本部分第四章的规定)。
6.复审请求的撤回
6.1撤回复审请求的时间
复审请求人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复审决定前可以撤回复审请求;但复审结论已宣
布或者书面决定已经发出之后撤回的,不影响复审决定的有效性。(细则63)
6.2驳回申请的复审请求的撤回
驳回申请的复审请求人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复审决定前撤回其复审请求的,复审
程序终止。
6.3撤销或者维持专利权的复审请求的撤回
(1)对专利局撤销专利权的决定不服的复审请求人(专利权人)撤回其复审请求
的,复审程序终止,原撤销专利权的决定生效。
(2)对专利局维持专利权的决定不服的复审请求人(撤销请求人)撤回其复审请
求的,有以下两种情形:
──所有复审请求人撤回其复审请求的,复审程序是否继续进行,由专利复审委员
会决定;
──部分复审请求人撤回其复审请求的,复审程序仍将继续进行,但是撤回复审请
求的复审请求人不再参与复审程序。
7.复审决定的类型
7.1驳回申请的复审决定
驳回申请的复审决定有以下三种类型:
(1)复审请求的理由不成立,维持原驳回决定,驳回复审请求;
(2)复审请求的理由成立,撤销原驳回决定;
(3)专利申请文件经复审请求人修改,克服了原驳回申请的决定所指出的缺陷,
在新的文本基础上撤销原驳回决定。
属于上述第(2)项、第(3)项情形的,均应当将原专利申请送回原审查部门继
续审批程序。
7.2撤销或者维持专利权的复审决定
撤销或者维持专利权的复审决定有以下三种类型:
(1)维持原撤销请求审查决定,驳回复审请求;
(2)复审请求的理由成立,撤销原撤销请求审查决定;
(3)复审理由部分成立,部分撤销原请求审查决定,在新的文本基础上维持专利
权。
8.复审请求审查决定的内容
复审请求审查决定的内容包括:
──著录项目
──决定要点
──决定正文,决定正文由以下三部分组成:
(1)案由:案情简述和争议的问题。
(2)决定的理由:详细说明认定的事实和依据的理由,以及适用的法律。
(3)结论和后续法律途径。
上述决定内容由主审员根据合议组表决结果撰写。
决定书经合议组全体成员认可签章,并经主任委员或者副主任委员批准签章后,以
专利复审委员会名义送交复审请求人以及有关当事人。
9.复审决定对原审查部门的约束力
复审决定生效后,对于改变原审查部门作出的决定的,原审查部门应当执行专利复
审委员会的决定,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作出与原决定相同的决定。
10.程序的继续和终止
属于上述7.1(2)和(3)类型的复审决定作出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将有
关的申请案卷送回原审查部门。原审查部门应当根据复审决定继续审批程序。但是,在
特殊情况下,专利复审委员会完成了对驳回申请的复审请求的审查后,认为所涉及的专
利申请已经满足了专利法规定,可以在复审决定中注明"对本件专利申请应当作出授予
专利权的决定",并且指明所依据的申请文件文本,其他后续工作仍由有关审查部门完
成。
发明专利申请人根据专利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专利复审委
员会应诉;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起诉的,复审决定生效,复审程序终止。
根据专利法第四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对申请人、专利权人或者撤
销专利权的请求人关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的复审请求所作出的决定,为终局决定。决
定作出后,复审程序即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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