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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首例原告终审胜诉的垄断案在沪落槌

2013-08-09 14:01:00 279

200881日,我国反垄断法施行。201381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北京锐邦涌和科贸有限公司(下称“锐邦公司”)与强生(上海)医疗器材有限公司、强生(中国)医疗器材有限公司(两家强生公司为关联公司,下称为“强生公司”)纵向垄断协议纠纷案。上海高院判决强生公司构成垄断,赔偿锐邦公司经济损失53万元。

至此,这起受到国内外学界、业界高度关注的垄断案在历经两级法院长达3年时间的审理之后,终于尘埃落定。在中国反垄断法实施5周年之际,此案成为中国第一起原告胜诉的生效判决,这也预示着今后垄断纠纷中处于相对弱势的原告方,只要举证充分,就有希望胜诉。

源起

锐邦公司是强生公司医用缝线、吻合器等医疗器械产品的经销商,与强生公司有着长达15年的经销合作关系,经销合同每年一签。

20081月,强生公司与锐邦公司签订《2008年经销合同》,约定锐邦公司在强生公司指定的相关区域销售爱惜康缝线部门的产品,在此期间,锐邦公司不得以低于强生公司规定的价格销售产品。

当年3月,锐邦公司在北京大学人民医院举行的强生医用缝线销售招标中以最低报价中标。4月,强生公司人员对锐邦公司的低价竞标行为提出警告。之后,强生公司以锐邦公司私自降价为由取消其在阜外医院、整形医院的经销权。815日起,强生公司不再接受锐邦公司医用缝线产品订单。9月,强生公司完全停止了缝线产品、吻合器产品的供货。2009年,强生公司不再与锐邦公司续签经销合同。2009年以后强生公司修改经销协议,放弃了一直以来的最低转售价格限制。在锐邦公司与强生公司合作的15年间,涉案的医用缝线产品价格基本不变。

20104月,强生公司以锐邦公司拖欠货款为由,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历经二审,以锐邦公司败诉告终。”锐邦公司代理人、中伦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岑兆琦向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表示,也是这个案子,直接导致锐邦公司向强生公司提起反垄断诉讼。

2010811日,锐邦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强生公司赔偿因执行该垄断协议对锐邦公司低价竞标行为进行处罚而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1400余万元。

2012518日,一审法院作出判决,认为锐邦公司举证不足,不能证明此案所涉限制最低转售价格协议造成了“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危害,不能认定其构成反垄断法所规定的垄断协议,故判决驳回其诉请。

锐邦公司不服,于2012528日提起上诉,上海高院先后三次开庭审理,锐邦公司和强生公司在法庭上展开了新一轮的唇枪舌剑,并分别委托了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教授龚炯、上海财经大学教授谭国富两位国内知名经济学家向法庭提供专家意见。这场诉讼受到国内外业内人士的高度关注,被称作“中国首例纵向垄断案”。

激辩

庭审中,双方围绕本案垄断协议是否以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为构成要件;本案涉及的限制最低转售价格协议是否构成垄断协议等焦点问题展开激辩。

锐邦公司认为,协议里只要有反垄断法所规定的限制转售价格条款,即构成垄断协议,并应认定为违法,不需要另外证明存在排除、限制竞争效果。

强生公司认为,反垄断法并没有规定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限定最低转售价格的协议就是垄断协议,反垄断法所要禁止的是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限制转售价格协议。

而上海高院认为,反垄断法第十四条所规定的限制最低转售价格协议必须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才能被认定为垄断协议。无论是根据反垄断法的立法技术作体系解释,还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纵向垄断协议应以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为必要条件。

针对本案涉及的限制最低转售价格协议是否构成垄断协议,锐邦公司认为,强生公司以合同条款限定锐邦公司不能低于约定的最低转售价格向第三人转售产品,还对其低价转售行为采取警告、中止或者终止合同等间接方法,胁迫和威胁锐邦公司维持最低转售价格,采用电子商务系统进一步实施价格监督,达到有效实施转售价格限制的目的。强生公司的行为扭曲了市场竞争机制,既限制了品牌内竞争,又限制了品牌间的竞争,使北京地区强生缝线产品价格维持一个很高的水平,严重损害了消费者(患者)利益,构成反垄断法所规定的垄断协议。

“本案所涉医用缝线产品在中国大陆市场充分开放,不同品牌产品竞争非常激烈,而且不断有新的品牌和经营者进入此市场。医院拥有很强的买方势力,对不同品牌产品的选择和价格有最终决定权,强生公司的价格限制条款不会对其他品牌产品价格产生影响。”强生公司表示,此外,多年来强生公司不断推出新的医用缝线产品,其与经销商之间订立的限制转售价格协议可以推进强生品牌内部经销商的非价格竞争,如产品推广、售后服务、品牌维系、诚信守约等,所以不构成垄断协议。

“对限制最低转售价格协议的经济效果,可以从以下四方面分析评价,包括相关市场竞争是否充分、被告市场地位是否强大、被告实施限制最低转售价格的动机、限制最低转售价格的竞争效果等四个重要因素。”上海高院认为,医用缝线市场竞争不充分,强生公司具有很强的市场地位,其限制最低转售价格的动机在于回避价格竞争,其限制竞争效果很明显,而促进竞争效果不明显。所以,本案涉及的限制最低转售价格协议构成垄断协议。

剖析

根据反垄断法规定,垄断行为主要有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经营者集中、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等四大类。每一类的构成条件均不相同,但目标都是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反垄断法施行以来,多家大型企业均遭遇诉讼,但结果不是原告撤诉就是原告败诉,本案原告为何能够“逆袭”成功?“这个案件一审也是原告败诉的,反垄断诉讼案件,通常情况下原告的举证会较为困难,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针对不同的行为,做出了举证责任的倒置规定,如被诉垄断行为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垄断协议的,被告应对该协议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承担举证责任。”上海协力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事务中心主任游闽键在接受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采访时表示,在司法解释中还有减轻原告举证责任的规定,如被诉垄断行为属于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市场结构和竞争状况的具体情况,认定被告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还有推定的规定,如原告可以以被告对外发布的信息作为证明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证据。被告对外发布的信息能够证明其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的,人民法院可以据此作出认定,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这些规定一定程度上免除或减轻了原告的举证责任,提高了原告的胜诉率。游闽键认为,本案是一起因垄断协议引发的纵向垄断诉讼,此类案件的原告只要证明: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垄断协议:垄断协议内容包括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或者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前述协议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相对于第一、二点,原告比较容易举证,对于第三点,需要结合案件各方进行举证,本案中法院主要依据从四方面分析评价,包括相关市场竞争是否充分、被告市场地位是否强大、被告实施限制最低转售价格的动机、限制最低转售价格的竞争效果等。

当然这个案件中专家证人起了很重要的作用,对一些专业领域的问题,请专家证人出庭有助于各方当事人更好的论证自己的观点,尤其是原告,在法院对一些专业问题有疑问时,借助专家证人可以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一审和二审中间,最高法院关于垄断纠纷的司法解释正式出台,明确了反垄断诉讼中证明垄断行为存在的举证规则。二审中,锐邦公司根据司法解释进行举证,加强了调查取证和证据固定工作,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市场调研,还聘请了经济学教授作为专家辅助人等等。这也是二审胜诉的重要原因。”岑兆琦表示。

影响

“本案的判决充分体现了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尤其是在维护患者作为消费者的利益以及全社会的公共利益方面。”本案审判长、上海高院知识产权庭副庭长丁文联在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表示。

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专家咨询组副组长、对外经贸大学竞争法中心主任黄勇表示:“这是具有历史里程碑意义的判决,4.4万余字的判决书,过半篇幅的精辟说理论证,表明了继美国、欧盟之后,中国法院在审理反垄断法案件方面不仅具备了足够的专业能力,而且已经发展出了具有自身特色的审判理念。”

“这个案件的影响是深远的,反垄断法颁布至今5年,但仍有不少企业对此知之甚少,在日常经营活动中依据遵循一些经营习惯,但不知这些习惯已经违反了法律的规定。甚至有一些行为的出发点是好的,在一定的历史时期也起了一定的作用,如近期沸沸扬扬的上海黄金行业行为遭到反垄断调查的案件,就是一个例证,在这个横向垄断案件中,行业协会的出发点是稳定市价,防止价格波动太大以及防止价格倒挂,但这些行为却涉嫌违反反垄断法。”游闽键表示,本案纵向垄断行为在许多大公司长期存在,甚至成为管理经销渠道的手段,此案的判决将为这些企业敲响警钟,及时规范自己的经营行为,对于普及反垄断法也大有裨益。

产业

自我国建立起市场经济以来,反对市场垄断行为、促进市场参与者充分竞争便开始进入了立法的议题。一些相关的内容在1993年出台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已有所体现。2008年施行的反垄断法满足了我国市场机制发展的需要。

“医药行业对垄断行为是最为敏感的行业,因为它涉及到公民的基本权利——生命权与健康权的保障。所以,长期以来,国家有关部门专注于对医药行业垄断行为的控制和打击。如在2011年,山东潍坊两家公司,由于控制复方利血平的原料,强迫下游生产企业抬高投标价格,破坏了国家药品价格招投标制度,遭到了国家发改委价格监督检查与反垄断局的重罚。”在接受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的采访时,同济大学知识产权学院教授宋晓亭表示。

宋晓亭认为,医药行业的垄断行为主要表现为三种现象,合法垄断,如通过申请专利而独占某一技术,使得该专利药品价格明显高于市场同类药。目前许多医药企业纷纷申请各种类型的专利,就是要求在招标采购中享受专利药的待遇,同时也合法排斥了其他同业者的竞争。但是,由于专利药品实质性地市场垄断而导致其价格奇高,已经产生了只有有钱的患者才能吃得起好药和患者因病致贫、因病返贫的现象,不利于一个国家公共健康的开展。“无国界医生”等组织提出了“病者有其药”的主张就是为了对抗这种合法的垄断行为。商业贿赂,制药企业或者销售企业通过对相关人员的各种形式贿赂来取得市场交易机会,促进市场销售额的提高,其本质扭曲了公平竞争的市场规律。如最近我国有关部门正在打击的英国葛兰素史克公司行贿案就是他们在华经营期间,为排斥竞争对手、抢占市场份额、获取高额利润,利用旅行社等渠道,采取直接行贿或赞助项目等形式,向个别政府部门官员、少数医药行业协会和基金会、医院、医生等大肆行贿,达到实质性的市场垄断,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限制竞争,制药商或销售商利用垄断协议或已形成的市场支配地位等形式来控制某一药品的市场销售量或销售价格。锐邦公司诉强生公司反垄断一案就是典型的限制竞争行为。强生公司在代理销售的市场许可中,不但与交易相对人(锐邦公司)达成限定最低转售价格的垄断协议,而且利用其已经形成的市场支配地位,拒绝与锐邦公司续签经销合同,停止缝线产品、吻合器产品的供货。该垄断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就是破坏市场竞争秩序、损害消费者的合法利益。

近来发生的一系列事实表明,由于医药行业的特殊性和对公民切身利益的直接影响,规范医药行业的市场秩序、反对市场垄断行为已经迫在眉睫。锐邦公司诉强生公司反垄断一案的判决将对我国医药行业产生巨大的影响,标示着我国对医药领域的整顿已经拉开了序幕。(转自 知识产权报 记者 胡嫚 通讯员 严剑漪)